学校指出,高校有自主管理学生的权利。该校的《处分条例》制定后经备案并向学生公布,可以作为处分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阿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学生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据此,学校具有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职权。
本案中,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听取了阿华的陈述和申辩,征求了阿华所在院系意见,经合法性审查后报校长会议批准,程序符合规定。
关于学校能否适用《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以及该条规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涉案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处分条例》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学生公布,据此,涉案学校制定的《处分条例》未超越权限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赋予了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涉案学校《处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条款体现了其教育自主权,而法院在对高校处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高校的教育自主权予以尊重。被告学校适用《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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